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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史兰天与邵学光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兰天,邵学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兰天,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铭志,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学光,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杜智民,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兰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铭志、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杜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并于2009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学光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史兰天2009.3.21号”。2012年8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认可借原告款10000元,但主张已经偿还了9000元,其中6000元还给了原告母亲,其父亲代其母亲出具收到条1份,另3000元是被告直接还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出具手续。原告不认可,称其父亲代其母亲出具的收到条,是被告胁迫情况下产生的,被告父母已经报案,被告也没有委托父母代收欠款,也一直没有收到600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直接还给原告3000元现金,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另外,被告看到欠条后称,原告据该欠条无权对被告主张权利,因该欠条中被欠款人的姓是“绍”,而原告的姓氏为“邵”,原告对此解释为当时就看出来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别字,但要求被告更正时,被告以都是亲戚不能骗原告为由没有更正。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追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可借原告款10000元,但见到欠条后以欠条上的姓氏是别字为由,抗辩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9000元,其中被告父母代收6000元,该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父母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如果被告父母没有权利收款,被告可另案向被告父母主张权利,另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3000元现金,故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史兰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兰天负担。一审宣判后,史兰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姨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系连襟关系。被上诉人未结婚与其父母居住。上诉人还款时,被上诉人不在家,上诉人将6000元现金交给了其母亲,其父亲代其母亲出具收到条一张,故被上诉人母亲收款6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2、上诉人已经还款3000元给被上诉人,因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收到条。这3000元也应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学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3000元,应对其主张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经归还被上诉人3000元,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母亲代为收取600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母亲具有代为收取欠款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以该6000元抵顶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母亲是否收取上诉人6000元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兰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连泽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