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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天目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天目。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目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天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上旬至中旬期间的晚上,被告人黄天目独自携带剪刀到靖西县壬庄乡壬庄街更歌屯前公路边,连续六个晚上盗窃该路段路边附近通信电缆线300米,焚烧去掉电缆胶皮后卖到邦亮村收购废旧品的人��获赃款1000多元,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盗时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为3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天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总额3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天目在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天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其处于吸毒麻醉状态,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出来的,自己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天目系吸毒人员,为筹集吸毒资金,2010年4月上旬至中旬期间,被告人黄天目连续六个晚上独自携带剪刀到靖西县壬���乡壬庄街更歌屯前公路边,盗窃该路段路边附近通信电缆线300米(型号HYA50×2×0.6),将所盗电缆烧掉胶皮取得铜钱后卖给到邦亮村收购废旧品的人,获赃款1000多元,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按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换算,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为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谭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上旬至中旬,在敏马村到壬庄乡电信机房段电缆线先后被盗割了六次。每次被盗割的电缆线是在该段中的更歌屯前面路边和水田里,被盗的电缆线均为50米左右,共300米,被盗的通信电缆型号为HYA50×2×0.6。2、证人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天目指认作案现场当天,其作为见证人一直随从见证,是被告人黄天目自行引路带去指认,公安人员没有强制黄天目指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本案盗窃现场方位及概况。4、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天目指认盗窃现场。5、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鉴定价格为3600元,鉴定经过已通知当事人。6、被告人黄天目供述。他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2010年4月上旬至中旬期间,经事先踩点后,于一个晚上凌晨,到靖西县壬庄乡壬庄街更歌屯前的路边,盗得电缆线50米,卖得200元;第一次作案后的第二个晚上,他又窜到该地盗得电缆线50米,卖得200元;之后连续四个晚上到该地盗窃电缆,四个晚上盗得的电缆线共卖得8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他是携带剪刀爬上电杆去剪断电缆线两端,后把电缆线藏在家,等村里有人来收废旧品时才卖掉。7、人体尿样检测报告。证实黄天目的人体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近期有吸食或注射海洛因毒品。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天目于1972年2月4日出生,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人黄天目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得盗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出来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天目在公安机关有三次供述稳定一致,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受到了刑讯逼供,故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3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天目多次盗窃、以破坏手段��窃、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天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福策代理审判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