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夏木社与叶建设、潘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木社,叶建设,潘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019号原告夏木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传黄。被告叶建设。被告潘绿云。原告夏木社为与被告叶建设、潘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传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设、潘绿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木社起诉称:被告叶建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夏木社借款23万元,约定2010年11月1日偿还。同日,原告汇款20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时无资金而拒绝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叶建设、潘绿云共同向原告夏木社偿还借款23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单据1份,证明借款交付事实。被告叶建设、潘绿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建设、潘绿云于1982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被告叶建设向原告夏木社借款23万元,约定2010年11月1日偿还,并出具1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建设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5.1%)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设、潘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夏木社借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4元,由原告夏木社负担854元,被告叶建设、潘绿云负担50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