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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向福根诉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福根,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向福根,男,汉族,住旬阳县桐木镇。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四段路10号。法定代表人温浩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鹏涛,公司下属十天高速A-CD40标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向福根诉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福根及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十天高速40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十天高速旬阳段施工中,拖欠原告向福根材料款1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项目部未给付。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有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给项目部下属施工队供水泥属实,经核实施工队委托项目部付款1007260元,就该转移的债务被告愿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十天高速旬阳段施工中,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成立项目部,项目部下有施工队。施工中,原告多次给项目部下属施工队供材料,施工队未付清材料款,2011年11月25日施工队管理人张伟向原告出具欠条“现欠到向福根2011年度给十天高速40标供425散水泥4447.5吨,其中已预付款649777元,由40标结算付款,单价535/吨,此系吕河敖院隧道使用”,2011年11月25日在安康高速公路管理处负责人陈少海的鉴证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在十天高速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供应水泥、砂、石子等材料,至目前欠供货款1500000元,经鉴证方协调,双方协商一致呈报管理处,共分三次支付:第一次2011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二次2011年12月15日支付250000元,第三次2011年12月25日支付250000元,以上协议由鉴证方监督执行”,协议后项目部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因项目部未全部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多次找项目部解决无果。项目部于2012年8月出具40标项目部拖欠吕河群众工程款项花名册,花名册中载明欠原告1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实:原告提供:1、项目部下属施工队管理人张伟向原告出具欠条;2、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3、40标项目部出具拖欠吕河群众工程款项花名册。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给付义务,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施工队应履行买受人义务。施工队管理人张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施工队欠原告1729635.50元,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及项目部出具拖欠吕河群众工程款项花名册,表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施工队、第三人项目部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新的债务人项目部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实际上项目部已按债务转移协议履行500000元给付义务。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成立它的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按花名册载明欠款数额主张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向福根货款1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不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敖忠盈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