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长娥与李光新、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李长城。被告李光新。被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吕士明,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长城与被告李光新、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城、被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四次借原告现金1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万元及损失。被告李光新未答辩。被告王敏辩称:被告李光新借款是在与被告王敏分居后发生的,并不知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光新借原告现金70000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李光新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5月27日至6月27日,被告李光新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李光新借原告现金30000元。以上四份借款均出具借条,合计160000元。被告王敏庭审中质证认为,四份借款条因被告李光新未到庭,是否真实不确定。对于2010年5月27日的借款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且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法院已判决两被告离婚。被告王敏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证实在被告李光新借款时已分居生活。2012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新借原告现金160000元,有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李光新应当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李光新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敏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不能推定被告李光新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敏认为原告的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不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光新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认定借条属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城借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本金1100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长城对被告王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