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8日16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丰南区西葛镇西葛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胡同口处时,与沿胡同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9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朱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丽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