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胡X与周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胡X,女。被告周X,男。胡X与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相识,同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周XX。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08年9月双方再次争吵,被告将原告禁闭三个月。迫于无奈,原告外出务工维持生计,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琐事磕磕碰碰很正常,且被告每次都让着原告。原告诉称将其禁闭三个月不是事实,相反是原告于2008年9月背着被告偷偷外出打工,其后便再无音讯。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没有过错,现被告对原告的一些作为及过错不再追究,希望原告能改正以和好夫妻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江油市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表。(城固县公安局Y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周XX的户籍证明信。(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情况。④2012年8月24日城固县Z村村委会证明。⑤2012年9月17日紫阳县A村村委会证明。⑥原告引用被告答辩状中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以上证实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当庭提交以上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城固县Z村委会证明,证实双方未向村委会反映过纠纷,被告并未禁闭原告,2008年至今原告外出务工。(贺B的证明。④胡C的证明。⑤周D的两份证明。以上证实被告并未禁闭原告,2008年农历6月原告私自外出打工回住娘家,其后被告找寻无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合议,对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的(、(、(证据予以认定。对④、⑤、⑥证据认定自2008年原告独自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实其身份情况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2008年原告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对被告提交的(、④、⑤证据原告方认为其来源不明,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故合议庭不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合议庭合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经被告之姐介绍相识后谈婚,1999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5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XX。2007年农历3月原告曾外出务工,2008年农历6月原告回到城固,同年农历9月,原告未与被告商议外出后独自在外打工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外出后,婚生子周XX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及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受理后多次给双方做调解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分居系感情不和所致,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团结、社会和谐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X与周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峰人民陪审员 : 何 旭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 刘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