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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拱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惠明与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基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明,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基行,王旭,王旭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拱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黄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明明。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基行。被告:王基行。被告:王旭。被告:王旭建。原告黄惠明为与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笔业公司)、被告王基行、被告王旭、被告王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笔业公司、王基行、王旭、王旭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黄惠明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笔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及委托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期限40天,借款月利率4%及被告笔业公司违约时的责任承担方式。2011年1月28日,被告笔业公司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笔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与被告笔业公司、被告王基行、被告王旭于2011年3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基行、被告王旭对被告笔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笔业公司仅支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2011年11月30日,原告无奈将被告笔业公司、被告王基行、被告王旭诉至贵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365600元,违约金982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笔业公司的还款计划以及追加了被告王旭建作为被告笔业公司的担保人。按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笔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款项80万元,用于支付(2011)拱商初字第1530号民间借贷一案50%的诉讼费用,以及支付2011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365600元和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448000元。此后,被告笔业公司支付80万元用于偿还费用及利息,但未按和解协议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笔业公司归还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2012年7月1日前的利息21928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基行、被告王旭、被告王旭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黄惠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及委托协议书,证明被告笔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笔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了180万元的事实。4、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笔业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责任,并由被告王基行、王旭为被告笔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诉讼和解协议,证明被告笔业公司自愿按还款计划履行并增加被告王旭建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6、诉讼费发票,证明第一次起诉的费用由被告笔业公司承担。被告笔业公司、被告王基行、被告王旭、被告王旭建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黄惠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系原件(原件均存于2011拱商初字第1530号案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笔业公司、被告王基行、被告王旭、被告王旭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笔业公司(甲方)与黄惠明(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及委托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0年6月17日向浙江汇乾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至订立本协议时,甲方尚欠公司壹佰捌拾万元整。现甲方归还该款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并委托乙方直接把该款项归还给投资公司,以消灭甲方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债务,乙方表示同意。为此,双方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并委托乙方在2011年1月29日前直接把该款项归还给投资公司,二、乙方把款项归还给投资公司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借据。三、双方同意,借款利率为月利4%,利息按借款实际使用的期限计算,在借款本金归还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为40天,从乙方把款项归还给投资公司之次日起算。五、甲方应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如有逾期或其它违约行为,应向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借款本息、损失及律师费等责任。”同日,黄惠明将该180万元直接汇给投资公司。2011年1月29日,笔业公司向黄惠明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黄惠明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还款日期根据还款协议归还。”至《借款及委托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1年3月9日),笔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也未支付利息。2011年3月17日,笔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1年3月25日,笔业公司(甲方)与黄惠明(乙方)、担保人:王基行、王旭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及委托还款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180万元并委托乙方直接归还给投资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乙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甲方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本付息,仅在2011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把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4月25日,届时甲方一次性还本付息。二、如期限届满,甲方未能足额还本付息的,应向乙方支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5%的违约金。三、担保人自愿为甲方如期还本付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其责任范围为甲方根据《借款及委托还款协议》以及本补充协议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至还款期限2011年4月25日,笔业公司仍未还本付息,担保人王基行、王旭亦未尽担保责任。2011年5月,笔业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2011年11月,黄惠明将笔业公司、王基行、王旭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365600元(至2011年11月底的利息)、违约金98280元,并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165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后黄惠明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2012年2月13日,(甲方)黄惠明与(乙方)笔业公司、王基行、王旭、担保人王旭建签订一份《诉讼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笔业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及委托还款协议》,甲方借款180万元给乙方笔业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乙方笔业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1年3月25日,甲方与乙方笔业公司、王基行、王旭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宽限借款期限,乙方王基行、王旭为乙方笔业公司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此后,乙方方面未按期付清本息,仅支付30万元利息。2011年11月30日,甲方把乙方笔业公司、王基行、王旭诉至杭州市拱墅区法院,要求乙方笔业公司支付16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2011年11月未利息365600元(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违约金98280元,承担诉讼费用;乙方王基行、王旭为乙方笔业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经充分协商,各方达成本诉讼和解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与乙方方面协商一致,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甲方为乙方方面到拱墅法院办理撤消诉讼、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手续:1、乙方方面于签订本协议之前向甲方支付款项80万元,用于归还部分欠款,该80万元包括截止2011年11月末的利息365600元,2011年12月的利息,2012年1月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的50%,剩余部分归还欠款本金。3、增加本协议约定的担保人为乙方方面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后,笔业公司仍未按约还本付息,王基行、王旭、王旭建亦未尽担保责任。黄惠明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笔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2012年7月1日前利息21928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基行、王旭、王旭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笔业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黄惠明借款180万元,2011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后又支付30万元和80万利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笔业公司截止2012年2月13日欠原告黄惠明借款本金是多少。2012年2月13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诉讼和解协议》,确认80万元用于支付2011年11月31日前和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及诉讼费用,因折算后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经折算得出,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笔业公司欠原告黄惠明借款本金为921989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利息为92199元。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笔业公司至今未归还、未支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笔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及支付利息21928元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被告王基行、王旭、王旭建自原为被告笔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黄惠明要求被告王基行、王旭、王旭建对被告笔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惠明借款921989元。二、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惠明利息92199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3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基行、王旭、王旭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惠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98元,由原告黄惠明承担6479元,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承担17919元,被告王基行、王旭、王旭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