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珠绪与青岛城阳发磊助剂有限公司、鲍光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珠绪;青岛城阳发磊助剂有限公司;鲍光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7号原告刘珠绪,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城阳发磊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法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鲍光善,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珠绪诉被告青岛城阳发磊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磊公司)、被告鲍光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珠绪、被告青岛城阳发磊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法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光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塑料袋,截止2011年9月8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83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8390元及利息2825元共计412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光善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珠绪与被告鲍光善发生塑料袋业务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390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鲍光善亲笔书写两张欠条对其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主张以欠款数3839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发磊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原告依据被告鲍光善出具的两张欠条向其主张货款人民币3839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中28390元的欠条被告发磊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欠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因此应以欠款数3839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发磊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光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光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珠绪货款人民币3839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珠绪对被告青岛城阳发磊助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鲍光善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志刚附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