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孙娟与蒋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娟,蒋建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孙娟。被告:蒋建玉。原告孙娟诉被告蒋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娟起诉称:被告因急需用款,于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待资金周转后立即归还,但是至今分文未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蒋建玉:一、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娟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蒋建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蒋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孙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建玉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审理中,孙娟承认被告已支付了约2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应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对此定有明文。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孙娟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利息,但因涉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2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80000元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建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玉归还原告孙娟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娟负担500元,被告蒋建玉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