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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文豪与董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豪,董建伟,黄秀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吕文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明、郭学民,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伟,男,汉族。被告黄秀兴,女,汉族。原告吕文豪诉被告董建伟、黄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豪委托代理人张永明,被告董建伟、黄秀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董建伟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现借原告100000元正,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同一天,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董建伟,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董建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董建伟交付100000元现金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建伟、黄秀兴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董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正,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被告董建伟与被告黄秀兴是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1年4月28日。无证据显示,上述《借条》出具的时间在被告董建伟与被告黄秀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董建伟为朋友关系,借款是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董建伟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董建伟出具的《借条》,数额不大,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董建伟,被告董建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董建伟返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请,应从2013年5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建伟与被告黄秀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被告董建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黄秀兴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董建伟个人债务,故被告黄秀兴应对上述被告董建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伟与被告黄秀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吕文豪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董建伟与黄秀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芬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