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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祖略与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略,朱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祖略。委托代理人:林善好。被告:朱玉华。原告陈祖略诉被告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善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祖略起诉称:被告朱玉华与原告堂兄陈祖顺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3日,经陈祖顺介绍,被告以经济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张里长作担保,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若本笔借款发生诉讼,由债权人人民法庭管辖,并由借款人负担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交通、住宿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及原告堂兄陈祖顺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玉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2011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朱玉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玉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祖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玉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玉华由张里长担保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陈祖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3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祖略与被告朱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玉华向原告陈祖略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玉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祖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朱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郭琳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