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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5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10天便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张M,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多次对我殴打,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抚养儿子张M,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并由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儿子张M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并由原告返还:彩礼68800元、“三金”款6000元、手机款600元、岁数钱12800元、原告回家时向我索要的4000元、原告父亲杨X借我的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订婚,原告之父杨X收取被告彩礼688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扣1对、手机1部。2012年1月3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日原告从娘家带岁数钱8000元,被告给原告添12800元,次日原告给了被告父母2000元,其余18800元岁数钱被原告持有,原告现称已全部花完,包含分娩花去的4000元,被告只认可原告分娩花去岁数钱3500元,对其余不予认可。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住娘家,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才将原告接回家。10月22日生育儿子张M。11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经亲属调解双方和好。原告至今仍未达法定婚龄,致双方未能补办结婚登记。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次日原告回住娘家至今,儿子张M现由被告抚养。另查明,现存于被告家原告陪嫁物有:梳妆台1个、冰箱1台、电暖气1台、饮水机1台、被子2条。同居前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大立柜1件、三人沙发1件、席梦思床1张、茶几子1件、电视柜1件、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音箱1对、摩托车1辆、被子2条。原告父亲杨X所借被告1000元至今未还。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协调书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在均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举办结婚仪式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原告至今仍未达法定婚龄,致双方未能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主张抚养儿子,现儿子正在哺乳期内由被告抚养,法律虽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但儿子出生后原告对其母乳喂养仅一个多月时间,且于起诉的次日回住娘家至今,现并未直接行使对儿子的抚养权,所以原告以儿子在哺乳期内主张儿子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被告同居前各自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岁数钱原告主张已全部花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只认可原告分娩花用3500元,故对其余15300元应认定为共有财产被原告持有,应酌情予以分割。原告之父杨X所借被告1000元,属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三金”款6000元、手机款600元,因“三金”及手机属于赠与性质,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接原告回家时给付的4000元,因被告自愿给付且原告已用于归还债务,亦不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68800元,因彩礼实际收取人为原告父亲,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主体不适格,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张M随张海东生活,杨某某付给张某某儿子抚养费15000元;二、杨某某付给张某某5500元后,其余岁数钱归杨某某所有;三、杨某某付给张海东500元后,杨X借张海东的1000元债权归杨某某所有;四、梳妆台1个、冰箱1台、电暖气1台、饮水机1台、被子2条归杨某某所有;大立柜1件、三人沙发1件、席梦思床1张、茶几子1件、电视柜1件、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音箱1对、摩托车1辆、被子2条归张某某所有;五、上述给付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婷婷、张海东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