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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江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祖,农民。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江祖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江祖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祖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江祖撬窗进入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半路洋44号403室,窃得被害人许某的惠普CQ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1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江祖进入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3-60号302室,窃得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3.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江祖溜门进入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渡头村光明路62号暂住房,窃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马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奉化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江祖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江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刘江祖原判决确定的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