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xx与河南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河南xx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443号原告(反诉被告)苏xx。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如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苏xx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如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及2011年8月9日,被告将其施工的郑东新区聚源路与商鼎路交叉口曙光苑小区中2号楼、6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在2011年12月底将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至今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5074.7元工程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74.7元。被告辩称,如确定工程量系计算错误,被告方会予以更正,如工程量计算并无错误,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和2011年8月9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先后签订两份《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以包工方式负责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与商鼎路交叉口曙光苑小区2#、6#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监理检查合格后付至总工费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6月,双方结算总价款为56765.6元,扣除结算前反诉人已经支付的42513元后,余款14252.6元全部由工程发包方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收到款项后未将5%质保金2838.28元交于反诉人。反诉人认为,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反诉人在质保期内仍然负有保修义务,保留质保金是对履行保修义务的担保,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被反诉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工程质保金2838.28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内容无法律依据,承包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施工合同应无效;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工程;证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被告(反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内容有异议,申请表并未显示工程量,其也并非最终结算数字,故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并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申请单;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计算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曙光苑2#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郑东新区聚源路与商鼎路;承包范围为曙光苑2#楼铝合金普铝及断桥门窗,门连窗(一处),(外框、窗扇、窗纱)工地搬运安装、清洁及相关事务;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市质检站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工程铝合金门窗施工单价20元/平方米(框安装7元/平方米、玻璃扇安装9元/平方米、内外胶4元/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安装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质量,工期及与被告配合情况,在工程完工后按照22元/平方米结算;工程质量以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监理检验合格后付至总公费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返还原告。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曙光苑6#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郑东新区聚源路与商鼎路;承包范围为曙光苑6#楼铝合金普铝及断桥门窗,门连窗(一处),(外框、窗扇、窗纱)工地搬运安装、清洁及相关事务;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市质检站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工程铝合金门窗施工单价20元/平方米(框安装7元/平方米、玻璃扇安装9元/平方米、内外胶4元/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安装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质量,工期及与被告配合情况,在工程完工后按照22元/平方米结算;工程质量以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监理检验合格后付至总公费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返还原告。两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5日付款申请单载明:施工队苏xx负责曙光苑工地铝合金门窗及玻璃的安装工作,现工程已结束,统计如下:单价为11元的工程量分别为735.8m2、882.7m2、240.8m2、967.3m2,单价为20元的工程量分别为242.3m2、1115.4m2、246m2,工程量小结一栏载明:单价为11元的工程量共计2826.6m2,价款为28386.6元;单价为20元的工程量共计1468.2m2,价款为29364元;工程总量为56765.6元,已付款项为42513元,本次应付款为14252.6元。该付款申请单下方施工队确认一栏有苏xx的签字,并注明“此次为决算”,项目经理确认及工程部签字一栏均有孙茂华的签字。后被告按该付款申请单支付了应付款14252.6元。原告认为其中部分数字计算错误,少算了工程款,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该付款申请单上第8项第一行数据28386.6元应为31092.6元,少算2706元;第6项数据“1115.4m2”应为979.7m2,该处多计算原告的工程量,系被告工作人员计算错误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包的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与商鼎路交叉口曙光苑小区2#、6#楼铝合金门窗的工程完工的事实及被告已按最终决算单付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但根据2012年6月5日付款申请单及被告陈述可知,部分数字出现笔误,单价为11元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1092.6元,少算2706元;单价为20元的工程量应为1603.7m2,该部分工程总价款应为32074元,少算2710元,两项共少计算5416元。至于被告所称其中的“1115.4m2”应为979.7m2,该处多计算原告的工程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非该结算单所能直接显示,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该结算单少计算5416元,工程总价款款应调整为62181.6元,被告应将差价支付给原告,但双方合同约定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返还原告,质保金按5%计应为3109.09元,但考虑被告即本案反诉原告自认质保金数额为2838.28元,本院按2838.28元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待质保期满后再支付,下余款项2577.7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7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2838.28元,因本院已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xx工程款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苏xx负担二十元,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反诉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司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