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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婷婷与被告钟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婷婷,钟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4号原告夏婷婷,女,1989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智荣,男,1967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婷婷诉被告钟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钟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婷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钟智荣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农用车沿开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麒麟街道麒麟锦城小区南侧路段处,向右变道时与同向右侧其本人乘坐的由夏某某(夏婷婷之父)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智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和夏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7929.09元,现要求被告钟智荣赔付。被告钟智荣辩称,事故发生之时,其并不知道碰撞到了原告夏婷婷所乘坐的车辆,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并无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作出的宁公江交认字(2012)第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7时45分许,夏某某无证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夏婷婷(系夏某某女儿)沿开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麒麟街道麒麟锦城小区南侧路段处,被左侧同向一辆向右变道的无牌号三轮农用车碰倒,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夏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无牌号三轮农用车的肇事司机没有停车,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交警部门随后接到报警并展开调查,经现场目击证人指认,驾驶无牌号三轮农用车的肇事司机系被告钟智荣。随后办案交警向钟智荣询问调查,钟智荣在2012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驾驶农用三轮车由东流出发,时间大约是7时30分左右,沿麒东线一路带客往麒麟新菜场方向行驶,当我行至麒麟锦城小区对面路段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突然从我车右侧摔了过来,我看见摩托车摔倒时,我车刚好与摩托车并排,我没有伸头过来看,我就直接往菜场方向开走了。”当办案交警询问钟智荣为什么没有停车?钟智荣称:“因为摩托车摔倒与我无关,我没有碰到摩托车,所以就没有停车。”次日,办案交警再次向钟智荣调查,钟智荣称:“……当我行至离丹青路口约二、三十米的路段,我开始向右变道到第二个车道时,我听见我车后有车倒地侧滑的声音,紧跟着我看见在我车右侧约三米左右的地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上,于是我就没有继续向右侧靠边,而是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直接向南开走了。”同年11月12日,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苏公物鉴字(2012)429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鉴定结论为:从钟智荣驾驶的未登记农用三轮车上提取的1根长约3㎜黑色线与从夏婷婷左脚所穿胶底黑色布运动鞋左前部撕裂处提取的纤维的纤维种类相一致。同年11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宁大队作出宁公江交认字(2012)第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智荣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右变道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事发后,驾车逃逸,钟智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夏婷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夏婷婷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1月10日出院。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已花去医疗费37929.09元。钟智荣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未经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钟智荣属无证驾驶。2012年12月,原告夏婷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钟智荣向本院提交证人傅子云的证言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之时,其并不知晓碰撞到夏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但原告夏婷婷不予认可,傅子云也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智荣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右变道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其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夏婷婷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钟智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夏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钟智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三轮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夏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钟智荣予以赔偿。对夏婷婷提供的合计金额为37929.09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因钟智荣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夏婷婷要求钟智荣赔偿医疗费37929.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钟智荣辩称其于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碰撞到夏婷婷所乘坐的摩托车,也无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向钟智荣调查的询问笔录,钟智荣在事故发生时不仅听到了二轮摩托车摔倒的声音,而且看到了二轮摩托车及驾乘人员摔倒在地,且钟智荣也没有停车,而是左打方向驾驶车辆离开,因此交警部门认定钟智荣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对钟智荣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婷婷伤后医疗费37929.09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由被告钟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钟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