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下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自飞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30岁。2012年1月4月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7时许,泗阳XX钢结构有限公司带班小组长被告人汪某某作为施工作业的具体组织者,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狭小空间内电焊作业没有实行双人制,也没有落实通风措施的情况下,安排被害人徐XX独自到位于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南京XX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建的8号船4舱,使用电子筏已损坏的二氧化碳保护焊焊接前一日未焊完的挖补板。8时30分左右,徐XX被发现蜷缩在该舱舱底,后被救出并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徐XX符合空气中缺氧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所在单位泗阳XX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徐XX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徐XX近亲属经济损失750000元,汪某某已取得徐XX近亲属的谅解。2011年12月1日,汪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未如实供述上述事故事实;12月3日,汪某某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故事实;12月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事故立案侦查;2012年1月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南京XX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将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汪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汪某某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故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X、万XX、徐XX、代XX、周XX、李XX、万X、曹XX、常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及宁栖政复(2012)7号结案批复,GB9448-1999《焊接与切割安全国家标准》、GBZ/T205-2007《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责任书、安全责任合同、劳务承揽合同、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泗阳XX结构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焊接操作规程、安全管理教育制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补偿协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汪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前,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其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通过所在单位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安全生产、作业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嵩记录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