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彬,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小东,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8年5月份开始,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分多次从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处购买汽车及汽车配件,并陆续向飞驰公司支付货款。飞驰公司陆续给天畅公司发货,最后一次发货系在2009年10月9日,而飞驰公司财务做账系在2009年10月31日。随后,双方组织财务人员进行对帐,核实天畅公司尚欠飞驰公司52255元货款,其中购车款为3800元,汽车配件款为48455元。2012年1月4日,飞驰公司诉至自贡市自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2年4月17日,该案移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天畅公司陈述其多向飞驰公司支付了共计28115.85元的购车款,具体金额系天畅公司财务对帐查出的,但天畅公司未提交相应对帐明细表,仅提供了付款凭证16张为证。另,飞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曾于2011年夏天到天畅公司财务处追要过几次货款,但天畅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当时也向天畅公司发了催款函,但因双方对货款金额有分歧,天畅公司没有在函件上签字。但飞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追款的事实。飞驰公司认为天畅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款项,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畅公司立即偿还汽车配件款48455元,购车款38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畅公司共欠飞驰公司购车款3800元、汽车配件款484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天畅公司陈述其多向飞驰公司支付了28115.85元购车款,因并未提供相应核算明细,其提供的16张付款凭证也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天畅公司陈述的该事实,法院不予认可。对天畅公司提出的飞驰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因双方之间系长期的合作关系,亦系陆续发货,属连续性行为,最后一次发货的做账时间是2009年10月31日,该事实双方均认可。虽然飞驰公司起诉时距最后一次发货做账时间已2年零2个月,但因双方之间系滚动发货、陆续支付货款,根据商业交易习惯,多宗交易要办理经济结算也应有合理的对账期、结算期和付款期,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对天畅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天畅公司尚欠飞驰公司购车款3800元、汽车配件款48455元,其合理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天畅公司应承担到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对飞驰公司诉请的要求天畅公司支付其3800元购车款,法院予以支持。对飞驰公司诉请的要求天畅公司支付汽车配件款52255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因天畅公司仅欠48455元汽车配件款,且双方并未对该配件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对飞驰公司的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3800元、汽车配件款48455元。如果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为276.5元,由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天畅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10月30日就明确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所以已经过诉讼时效;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证据“货款明细表”和“销售出库流水账发货单”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且为复印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飞驰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天畅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我们起诉的相关金额,且我们的原件也带到庭审现场了的,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组织财务人员对账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09年10月9日飞驰公司给天畅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的货款金额为2450元;2、对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的账务情况,双方均未提供已对账的书面依据;3、天畅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对飞驰公司提供的货款明细表和销售库流水账发货单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4、天畅公司陈述,多付飞驰公司28115.85元购车款的组成为挂靠车主李旭重复支付给飞驰公司的。本院认为,天畅公司和飞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飞驰公司应当按约定交付货物,天畅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天畅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10月30日就明确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所以已经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飞驰公司给天畅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的货款金额为2450元,与双方一审庭审认可的双方差欠的货款金额不符,由此应认定双方为多次发货,需要相应的时间结算对账。现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对账的依据,天畅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2009年10月30日即拒付货款的依据,因此,飞驰公司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天畅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畅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证据“货款明细表”和“销售出库流水账发货单”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且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天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对飞驰公司提供的货款明细表和销售库流水账发货单内容予以认可,且其提出的多付了飞驰公司28115.85元购车款系挂靠车主李旭支付,与本案无关。因此天畅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宜宾天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西苓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