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续灯诉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续灯。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男。原告赵续灯诉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续灯于2012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续灯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续灯诉称,原告系冀D×××××号小客车车主,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月6日13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尹秀兰致伤,原告为此向受害人垫付了人民币8000元,后该案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其已经垫付的人民币8000元,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赵续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我司已履行赔付义务,赔付了人民币22317.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人民币10514.1元,已超过分项限额,原告已经认可我司的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续灯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永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2、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的车辆与尹秀兰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尹秀兰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尹秀兰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尹秀兰向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1)永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付尹秀兰各项损失人民币22317.47元,对原告赵续灯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予以确认,但未一并做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垫付人民币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之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其保险赔付义务。被告以所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于法无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并未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续灯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冀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