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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曹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巧玲。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很少回家,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抱养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开封市中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赛拉图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证明一份和照片一张,证明庄寨新概念母婴科学护理中心是夫妻共同财产;4、欠条两份和证明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权11万元(段某某50000元、张某某20000元、丁某某4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开封市中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欠条两份、债权证明及庄寨新概念母婴科学护理中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照片和证明,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0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抱养一女孩张某某,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是再婚,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赛拉图轿车一辆,共同债权110000元。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长虹29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格力立体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组、矮柜一组、饭桌一张、椅子六把、沙发一组、茶几一张、宝宝洗澡馆一家、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生活琐事,夫妻二人生气吵架。两人皆是再婚,原、被告要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只要原、被告从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多进行深入的沟通交流,消除对对方的误解和偏见,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未提供上述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韩军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