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于四川省射洪县,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7月31日奉化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对被告人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奉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15日将被告人王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依法将被告人王某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因曾被姚某抢走摩的生意为由,纠集老乡“小杨”、“阿豪”、“小凯”等人(均另案处理),策划报复被害人姚某。后由“小凯”出面乘坐姚某的摩的的方法将姚某骗至奉化市岳林街道天峰路延伸段的路上,被告人王某即伙同“小杨”、“阿豪”、“小凯”采用脚踢、钢管打等方式对姚某实施殴打。经奉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赔偿其医疗费2347.13元、误工费按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交通费48元、摩托车损失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按医院出具的证明期限计算,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按实际支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7.13元,(2)误工费9405元,(3)交通费48元,(4)摩托车修理费3800元,共计15600.13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赔偿款2500元,被告人还需支付被害人13100.13元。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的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还需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经济损失共计13100.13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