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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仁义与徐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义,徐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胡仁义,农民。被告:徐建立,农民。原告胡仁义为与被告徐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仁义起诉称:2003年10月27日、2009年8月30日、同年9月21日,被告徐建立缺资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建立即时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的利息计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建立即时归还借款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徐建立于2003年10月27日、2009年8月30日、同年9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35000的事实。被告徐建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徐建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仁义与被告徐建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建立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徐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仁义借款3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建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黎婷审 判 员  徐 升代理审判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