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屠桂玲与鲁中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桂玲,鲁中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少民初字第50号原告屠桂玲,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吉方,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中平,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负责人周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徐营营,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桂玲与被告鲁中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被告鲁中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徐营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15时许,在聊城市北外环西段,被告鲁中平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闯红灯与左转弯的原告屠桂玲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段灵玉)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鲁中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强险。故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暂定2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中平辩称,事发时我驾车自西向东在路南侧按绿灯指示直行通过路口,而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我车南侧向北拐弯时与我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了交通事故。强险理赔外原告的���法损失我应按50%承担,我已支付原告1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我公司同意在被告鲁中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下承担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鲁中平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自西向东直行至聊城市北外环路与盖世物流工业园路交叉路口内时,与同向行驶在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屠桂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段灵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屠桂玲及乘车人段灵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查、鉴定费计250元。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鲁中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原告屠桂玲与被告鲁中平均称对方闯红灯,但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住院费用16581.68元,其中被告鲁中平支付了15000元。原告出院后在上述医院及聊城市人民医院支出了放射费、治疗费、其他费用等共计68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段瑞公护理,原告及该护理人员均系农民。被告鲁中平亦护理了原告一下午一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每日62.4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另原告提交了金额为400元的出租车票据证明其因该次事故治疗病情支出了交通费。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鲁中平认可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是否构成残疾、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面部疤痕形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胫神经不全受损,左腓神经重度受损,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1.16%,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左右,护理时间120天左右。出院后继续治疗38天,每天3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张。经质证,两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5341.68元,即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失73766.68元(包括医疗费3402.68元、护理费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1232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鲁中平赔偿其经济损失1575元(鉴定费2250元的7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屠桂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鲁中平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P×××××号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鲁中平且该被告已给付1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及被告鲁中平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鲁中平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山东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鲁中平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视本案事实,应以被告鲁中平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受到的合法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8406.68元,包括住院费用16581.68元、出院后诊疗费用685元、后续治疗费用11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按每日30元计算,该项费用共计660元。三、误工费。原告为农民,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62.40元计算该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计11232元。四、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民,经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62.40元计算该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7488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次数确定,根据原告病情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所需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以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584元。七、鉴定费22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给其生活、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其所受伤害的程度,以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共计86820.68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74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504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84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1316.68元由被告鲁中平赔偿65%,即7355.84元。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诉求两被告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被告鲁中平赔偿的经济损失应按65%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402.68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鲁中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2.50元(鉴定费2250元的65%),因被告鲁中平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其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屠桂玲经济损失医疗费3402.68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566.68元。二、驳回原告屠桂玲对被告鲁中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鲁中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俊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