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二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健明、郑亚君与刘显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明,郑亚君,刘显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二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明,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亚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花(郑亚君妻子),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显峰,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健明、郑亚君与被上诉人刘显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宏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上午,被告郑亚君及其妻子张洪花求原告张健明、第三人刘显峰及妻子晁义德、张洪花的表弟任长江帮忙收玉米,在地里装车时,由于张健明追赶无人驾驶的行驶中的四轮车,并被绊倒,右腿被四轮车头左后轮碾压受伤,原告被送往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后踝、内踝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住院十八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全部支付。诉讼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7级,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被告护理原告12天,出院后10周内部分护理依赖需1热护理,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误工时间88(住院18天+出院后10周×7天)天,误工费(88天×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603.8元÷366天)2068.6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00.00元,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住院期间为(18天×2人-12天)×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603.8元÷366天×大部分护理依赖80%=451.65元,第二部分是出院后10周为(70天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603.8元÷366天×部分护理依赖50%=822.77元),交通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68830.40元,合计81513.49元。鉴定费391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第三人都是被告找来的帮工,并没有收取劳动报酬,原告因帮工造成的损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追赶无人驾驶的正在行驶的车,并试图爬上车,在并不平坦的田地里,应该能遇见到有被绊倒的危险,而原告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险或没有遇见到这种危险,是一种过失行为,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刘显峰应该承担挂挡的侵权责任,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就是刘显峰挂的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滚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常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在能够证明被告曾明确拒绝第三人刘显峰的帮忙或刘显峰对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与刘显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显峰对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认定刘显峰存在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郑亚君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即57059.44元(81513.49元×70%)。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健明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7059.44元;二、第三人刘显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10元,由被告郑亚君负担1226.49元,原告张健明负担813.61元,鉴定费3915.00元由被告郑亚君负担。宣判后,张健明、郑亚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健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郑亚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其责任分担,并请求判令刘显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张健明为郑亚君家帮工收玉米过程中被四轮车轧伤右腿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张健明驾驶自家的农用四轮车去帮助郑亚君收获玉米,在装玉米时四轮车不熄火,四轮车运行前方的左侧三人有郑亚君、张健明和任长江,四轮车运行前方的右侧二人有刘显峰妻子及郑亚君妻子,因刘显峰突然将四轮车挂上挡,导致四轮车无人控制前行,张健明在登车欲操控四轮车时被轧伤。在张健明伤后,当地村委会要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关于刘显峰突然把四轮车挂上挡的事实,村委会和参与调解的村干部证实“刘显峰把四轮车挂了挡,张健明想把四轮车停下,不小心让四轮车压腿”。有共同帮工人任长江出具的书面证言,并当庭证明刘显峰把四轮车挂上挡的事实。郑亚君在一、二审中坚持指认是刘显峰把未熄火的四轮车挂上挡,张健明也不否认着一事实。本院认为,张健明和刘显峰以及任长江等人无偿为郑亚君帮工,是当地互帮互助的良好习俗,但张健明去帮工收玉米时为蹬上四轮车控制该车前行造成伤害,应该得到赔偿。郑亚君做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总损失81,513.49元的50%,张健明在为控制无人操控的四轮车往车上攀登时,没有充分注意到存到的危险,结果被轧伤右腿,存在着过失,应自负总损失81,513.49的20%,做为帮工人的刘显峰,在未经车主人同意的情况下,突然给未熄火的四轮车挂上挡,导致机车无人操控前行,对给张健明造成的伤害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总损失81,513.49元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二、郑亚君赔偿张健明伤后各项经济损失81,513.49元的50%,即40.756.75元;三、刘显峰赔偿张健明伤后各项经济损失81,513.49元的30%,即24,454.05元;四、张健明自行负担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81,513.49元的20%,即16,302.70元;上列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20元,鉴定费3,915.00元,由郑亚君负担2,997.60元,刘显峰负担2,398.56元,张健明负担1,599.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