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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淑双与胡利强、李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刘淑双,女,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陈胜生,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系刘淑双丈夫)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利强,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勇,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洪文,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号。负责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淑双诉被告胡利强、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双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李耀东、被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双诉称,被告胡利强系冀B×××××大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李勇系冀B×××××大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胡利强系被告李勇雇佣的司机。2011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胡利强驾驶冀B×××××大型半挂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中准备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推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利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双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李勇所有的冀B×××××大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589.1元。后原告将总诉讼请求变更为232399.54元。被告胡利强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李勇口头辩称,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810.44元,其余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李勇在我公司为牵引车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所有的挂车冀B×××××挂属于脱保状态,强制险期限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3日,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承担牵引车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只赔偿一个强制险,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项目和数额结合庭审质证加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胡利强驾驶冀B×××××号大型半挂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许各寨路口北时,与停在路中准备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推行三轮车的原告刘淑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淑双受伤。2011年5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5-XHR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利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双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左足开放伤、左小腿广泛剥脱伤、左内踝开放骨折等,2011年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72天。2011年11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6045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内踝取骨折内固定费用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7362.99元、误工费10716.93元(24448元/年÷365天×160天)、护理费6412元(32503元/年÷365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伤残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4483.92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勇先期垫付的75803.4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勇,被告胡利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冀B×××××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冀B×××××挂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5-XHR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勇认可被告胡利强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同意撤销对胡利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9000元为宜。被告李勇未对肇事车辆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该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勇自负。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勇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属于被告李勇的赔偿责任,可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淑双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78690.46元;二、被告李勇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淑双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78690.46元,与其先期垫付的75803.44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刘淑双2887.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双各项损失合计66102.99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1352元,被告李勇负担18元,原告刘淑双自负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