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中杰与吴和开、莫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杰,吴和开,莫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493号原告沈中杰。被告吴和开。被告莫建芳。委托代理人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中杰诉被告吴和开、莫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25日,因被告吴和开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中杰,被告莫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中杰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吴和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吴和开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吴和开未作答辩。被告莫建芳辩称:1.原告仅仅提供了借据,没有支付凭据,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借款给借款人吴和开的事实。2.莫建芳作为吴和开法律意义上的配偶,只是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事实上夫妻长期分居,吴和开长期有家不归。莫建芳不应当承担夫妻债务。原告沈中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和开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莫建芳认为:证据1,因为是吴和开签的字,不知道真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有借条,但在以25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5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依法视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没有关于交付借款的不利证明后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吴和开与莫建芳存在婚姻关系,但也无法证明吴和开即使向原告借得款项的话,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被告吴和开未提供证据。被告莫建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2012)杭萧商初字第3204号案件中由莫建芳提供的3份证据:1.坎山镇群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病历记录1份;3.莫建芳申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向坎山镇群谊村村民委员成员进行调查的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吴和开与莫建芳长期夫妻感情不和,吴和开有家不归,并且长期有赌博恶习,未尽家庭义务。即使原告出借款项给吴和开,吴和开收到款项未归还的话,也应当属于恶债,不应当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据原告所知两被告是住在一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莫建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莫建芳提供的证据,本院向村委会所作调查与村委会出具证明、莫建芳的病历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莫建芳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吴和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吴和开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和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和开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建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向该村委会所作调查,印证了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吴和开有长期参与赌博的行为。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吴和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和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中杰借款25万元;二、驳回沈中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吴和开负担。沈中杰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