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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幸祥陆X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幸祥陆X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1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0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窜到博罗县龙溪镇富士康金鹏瑞科技园宿舍楼405房龙溪镇XX技园宿舍楼XX房,盗走被害人谢某一部SUNVPGL618手机(价值人民币322元)。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2012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窜到博罗县龙溪镇富士康金鹏瑞科技园宿舍楼403房XX科技园宿舍楼XX房,盗走被害人欧某放在床尾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6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2012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窜到博罗县龙溪镇富士康金鹏瑞科技园宿舍楼401房XX科技园宿舍楼XX房,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衣柜里面的一个黑色背包(价值人民币28元)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为:62×××68)。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2012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窜到博罗县龙溪镇富士康金鹏瑞科技园宿舍楼403房XX科技园宿舍楼XX房,盗走被害人欧某现金人民币4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及一张厂牌,后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窜到404房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赃款、赃物由被害人领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于2012年7月18日14时许,在博罗县龙溪镇富士康金鹏瑞科技园宿舍楼405房龙溪镇XX技园宿舍楼XX房,盗走被害人谢某一部SUNVPGL618手机(价值人民币322元)。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于2012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在博罗县龙溪镇富士康金鹏瑞科技园宿舍楼403房XX科技园宿舍楼XX房,盗走被害人欧某放在床尾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6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于2012年8月4日凌晨2时许,在博罗县龙溪镇富士康金鹏瑞科技园宿舍楼401房XX科技园宿舍楼XX房,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衣柜里面的一个黑色背包(价值人民币28元)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为:62×××68)。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于2012年8月5日14时许,在博罗县龙溪镇富士康金鹏瑞科技园宿舍楼403房XX科技园宿舍楼XX房,盗走被害人欧某现金人民币4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及一张厂牌,后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窜到404房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赃款、赃物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幸祥陆X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伟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张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