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单书民诉被告侯孟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书民,侯孟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单书民,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任金霞,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单书民妻子。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孟升,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组织代码:57821539-0。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书民诉被告侯孟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书民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霞、魏婷,被告侯孟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冀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书民诉称,2012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侯孟升驾驶冀DRB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富强路阳光林森家具城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单计金骑行单书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单书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孟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原告无责任。受伤后我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侯孟升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37.83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4212元、护理费6598.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748.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孟升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37.83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侯孟升驾驶其所有的冀DRB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富强路阳光林森家具城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单计金骑行单书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单书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9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孟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书民无责任,单计金无责任。被告侯孟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皮挫伤。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9237.83元,该医疗费是被告侯孟升为原告垫付。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09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侯孟升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书、病例、费用清单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告提供的永年县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骨折愈合一年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约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偏长,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供的永年县中医院证明,明确了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的必然性,应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和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侯孟升驾驶机动车与单计金骑行原告单书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侯孟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侯孟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9237.83元;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确定为120日,为35.1元×120天=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为50×31天=1550元;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5.1元×31天×2﹢35.1元×60天=4282.2元;二次手术费6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082.03元(其中被告侯孟升垫付19237.8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单书民168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侯孟升垫付医疗费19237.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书民各项经济损失共1684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侯孟升垫付的医疗费19237.83元;三、驳回原告单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侯孟升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