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大鹏盗窃罪,杨大鹏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大鹏。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大鹏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440号。原审被告人杨大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1、201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大鹏窜至永嘉县上塘镇嘉康街9号被害人徐某的家中,将口香糖塞到一楼大门的锁孔里,然后用自带的钥匙插到锁孔里把铁拉门打开,后进入二楼、三楼房间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现金142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6700C手机价值人民币961元、中兴S100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惠普52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30元。2、2011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大鹏伙同“小二”窜至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街50弄54号被害人张某家中,“小二”用胶片打开铁拉门,后两人进入房子盗走虾干一箱。3、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大鹏窜至永嘉县上塘镇浦口巷71弄12号被害人李某的住处,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铁拉门,后进入三楼房间盗走手机两部、现金2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奥乐AOLE558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4、2011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大鹏窜至永嘉县上塘镇环城西路223号被害人汪某家中,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铁拉门,进入一楼店面,盗走中华香烟两条、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20元。5、2011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大鹏窜至永嘉县上塘镇广场路15号被害人简某的住处,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后门,进入三楼卧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0余元。(二)抢劫事实2011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大鹏伙同“小二”窜至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街64弄46号被害人杨某家中,由“小二”负责望风,由杨大鹏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铁拉门,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撬棒撬开木门。后被告人杨大鹏同“小二”进入二楼房间,盗走现金47000元、中华香烟九包、手机二部后下楼。在一楼门口,该二人遇到被害人杨某的女婿许某乙,为抗拒抓捕,遂拿出金属工具并对许某乙进行追赶,致其躲藏至他处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星GT-1550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85元,九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为人民币36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7日早上,其发现位于永嘉县上塘镇嘉康飞街9号的家里一楼后间大门铁拉门上的挂锁被撬开,扔在门上,里面扔着一堆衣服裤子,二楼、三楼房间被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现金共计1420余元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早上,其发现位于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街50弄54号家中被他人从后门撬门入室盗走虾干一箱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凌晨,其发现位于永嘉县上塘镇浦口巷71弄12号住处被他人利用口香烟塞入铁拉门门锁打开门入室,偷走三楼后间床边的现金2600余元,还有两个手机的事实;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0日2时55分许,其位于永嘉县上塘镇环城西路223号家里后面铁拉门被他人撬了,里面塞了口香糖,一楼店面被偷了两条硬中华,还有一台台式电脑的事实;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0日4时许,其位于上塘镇广场路15号的住处被他人从后门开锁入室,偷走三楼背面卧室里椅子上的手提电脑和挂在柜子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的事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凌晨,其听到女婿许某乙喊有贼,自己跑下来后,小偷已逃跑,后来从监控里看到是两个小偷用口香糖和棍撬门入室,后偷走其所睡的二楼侧卧室床头里的现金47000余元,还有两只手机以及9包硬中华香烟,另外,其还听许某乙说他碰到了那两个小偷,他抓一个小偷,但是看到小偷从衣服里摸出金属的工具,这两个小偷还向他冲过来,然后追着他跑,后来他躲到旁边的铁门后面,然后那两个小偷就逃跑的事实经过;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凌晨,其看到岳父杨某家门是开着的,其就进去看,刚推门两个男子从里面推门出来,一个问其干嘛,一个马上往外跑,其马上用手抓住其中一个男子的衣领反问他来自己岳父家干什么,那个男子马上把其推开然后手伸向衣服里面的口袋内摸出一把金属的工具可能是匕首也可能是铁棍,然后两人一起朝其冲过来,于是其就逃到对面邻居的铁拉门那里,他们也跑了的事实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杨某的妻子,2011年2月14日其家中被盗现金47000余元、9包中华香烟、两部手机的事实;破案报告表,证明经指纹比对,被告人杨大鹏系多起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正在看守所内服刑的情况;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明2011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发现已判刑的被告人杨大鹏DNA比中另外五起盗窃案件,后通知看守所暂缓对杨大鹏投送监狱的事实;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DNA鉴定,本案盗窃案发现场提取的口香糖均系杨大鹏所留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本案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各个盗窃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的情况;光盘,证明被告人杨大鹏伙同“小二”在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街64弄46号被害人杨某家中进行盗窃,并为抗拒抓捕,拿出金属工具对许某乙进行追赶的事实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大鹏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现尚处于服刑期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大鹏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杨大鹏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大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杨大鹏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返还相应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大鹏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第一、三、四、五节盗窃,在抢劫一节中仅窃得现金7000元、中华香烟一包、手机一部,且没有对被害人许某乙当场使用暴力,不应转化为抢劫,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大鹏提出其没有实施第一、三、四、五节盗窃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害人徐某、李某、汪某、简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印证证实其四人家中被盗并发现大门的锁孔里均留有口香糖的事实,经DNA鉴定,上述四起盗窃案发现场提取的口香糖均系杨大鹏所留,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大鹏有实施第一、三、四、五节盗窃的事实,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杨大鹏提出其在抢劫一节中只窃得现金7000元、中华香烟一包、手机一部,且没有对许某乙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许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杨某被窃现金47000元、中华香烟九包、手机二部的事实;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两个小偷后,马上用手抓住其中一个男子的衣领,那个男子马上把其推开,然后手伸向衣服里面的口袋内摸出一把金属的工具,可能是匕首也可能是铁棍,然后两人一起朝其冲过来,于是其就逃到对面邻居的铁拉门那里,他们也逃跑的事实,且能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光盘内容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杨大鹏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许某乙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故相应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杨大鹏犯有数罪,并在犯盗窃罪、抢劫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盗窃罪与抢劫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大鹏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