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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姚安玉与马大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玉,马大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955号原告:姚安玉,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爱民,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大元,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姚安玉诉被告马大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安玉的委托代理人沈爱民、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大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安玉诉称:2012年3月11日下午,原告与朋友到被告经营的大元土菜馆就餐,因被告餐厅结构不合理,餐馆通往地下餐厅的门又没有明显标志,让人认为是在同一平面的餐厅包间,且楼梯通道两边也未设置保护栏致原告开门时踩空滑到,使身体多处擦伤、右外踝骨折、主经络拉伤。2012年6月1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需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62.04元。被告马大元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下午,原告与朋友到被告马大元经营的大元土菜馆就餐,在前往地下餐厅就餐时踩空滑倒。该饭店通往地下餐厅的门内外不在一个平面内,且无相关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被告马大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84.64元,其中569.3元为医保支付。经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委托,2012年9月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作出评估,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安玉右外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被告马大元系大元土菜馆业主。2、原告姚安玉系芜湖市XX幼儿园幼儿兴趣舞蹈教师,其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证明、门诊病历、鉴定费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安玉在大元土菜馆地下餐厅就餐时摔伤,该饭店通往地下餐厅的门内外不在同一平面,且门前无相关的警示标识,未能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被告马大元作为业主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饭店就餐过程中,未能妥善注意周围环境,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姚安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15.34元,其中由医保支付的569.3元本院予以扣除;2、误工费2000元,原告受伤及医嘱建休30日,其以每月2000元计算;3、护理费2400元,司法鉴定报告给予原告护理30日,以每日80元计算;4、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意见给予原告营养30日,以每日20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6、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415.34元。被告马大元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64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马大元尚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1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大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安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姚安玉负担53元,被告马大元负担2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