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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晏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华勇与XX、王子军、孟祥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勇,XX,王子军,孟祥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晏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华勇,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磊,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住齐河县。被告:王子军,男,住齐河县。被告:孟祥贵,男,住齐河县。原告华勇诉被告XX、王子军、孟祥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静、徐庆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勇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子军、孟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勇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华勇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按其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然后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由被告王子军、孟祥贵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XX、王子军、孟祥贵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华勇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按其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然后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王子军、孟祥贵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另因被告王子军、孟祥贵下落不明,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XX从原告华勇处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华勇要求的利息、违约金,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过高,应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王子军、孟祥贵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华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子军、孟祥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XX、王子军、孟祥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鲁审判员  颜 静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先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