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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吴泓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贵庆,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0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撤销行政处罚,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胜河宾馆515房间,趁被害人曹某离开房间之际,将被害人曹某放在床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白色苹果ipad二代平板电脑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