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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被告廖××。原告陈××为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廖××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让原告收执。届期被告并未偿还本息。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之日)。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廖××不到庭参加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超出借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9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7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