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16时20分,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张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赵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受伤住院的被告人赵某甲有饮酒驾车嫌疑,遂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取血液,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赵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