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熊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2006年9月1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熊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某。因本案,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熊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熊某、徐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芙蓉里3幢11号4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铂金戒指2枚、银戒指1枚、彩金手链1根、纪念币14枚、香烟11包及现金360元,共计价值12344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记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熊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熊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内六角扳手、铁条及锡纸,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