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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江燕与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燕,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江燕,居民。委托代理人于砚钢,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郑新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江燕与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安丘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林、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燕的委托代理人于砚钢,被告安丘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江,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芝诉称,2012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高洪华驾驶鲁G×××××摩托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兴安街办大城埠村处时,与前方停下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洪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G×××××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2441.1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丘环卫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李忠明系单位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安丘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安丘环卫处同意按70%承担;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的重型货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安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9时50分许,李忠明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的重型货车,沿安丘黄山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湖路与黄山街路口时,与沿明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洪波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刘江燕)碰撞,致刘洪波及刘江燕受伤,两车损坏,小型货车所载货物及安丘园林处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作出第370784020120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江燕无责任。原告刘江燕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562.82元;后转往胶南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507.8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2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9.9元,误工费3962.89元,护理费18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717.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出院收费收据、汇总明细清单,胶南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胶南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单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单据、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胶南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原告工作单位青岛新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原告护理人员程兆亮、董汉福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三科出具的陪护证明,交通费收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要求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与刘洪波共担;原告的误工时间仅认可3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要求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不予认可交通费;其他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按33天计算,住院伙食标准费的计算标准每天按12元计算。另查明,鲁V×××××号的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李忠明系单位雇佣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江燕事发前系青岛新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程兆亮、董汉福(城镇居民)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丘环卫处的雇员李忠明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的重型货车与刘洪波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刘江燕)碰撞,致刘洪波及刘江燕受伤,两车损坏,小型货车所载货物及安丘园林处绿化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V×××××号的重型货车在安丘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但由于在该事故中,与刘江燕同时受损的还有刘洪波、青岛新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亦要求上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在122000元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江燕经济损失16781.81元。原告刘江燕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李忠明、刘洪波分担。根据李忠明、刘洪波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忠明、刘洪波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70%及30%。因李忠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侵害的,因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安丘环卫处承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与刘洪波分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安丘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要求一人护理,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按33天计算,住院伙食标准费的计算标准每天按12元计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两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应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其过高部分,本院支持。原告因治疗损伤,损失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损失3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刘江燕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069.9元,误工费3648.33元,护理费16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81.81元,由安丘保险公司赔偿16781.81元。因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刘江燕的损失进行足额赔付,因此,原告要求安丘环卫处承担法律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江燕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8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江燕要求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刘江燕承担23元,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王培林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