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赵某家中,溜门入室,趁被害人赵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人民币7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ZTE中兴牌U802型手机1部及杂牌手机1部、腰包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警信息、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对案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2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