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富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XX;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富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朱XX原告李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王秦生,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1998年1月26日生育儿子朱浩某,2004年4月2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并在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大脑受伤,时常疼痛,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无悔改之心,仍然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且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准原告与娘家人来往。为此,原告与2009年7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三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朱浩某(15岁)随被告生活,女儿朱某某(7岁)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果园9.8亩双方各半;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原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富县钳二乡政府登记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李XX所述离婚理由与实际不符,她把女儿朱某某带出去好多年,造成其和女儿多年不能见面,感情疏远,不能履行作为父亲的监护权;原告对儿子朱浩某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没有照顾过朱浩某,属于抛弃子女;原告近几年一直未尽家庭义务,对家庭无贡献;原告所述其限制她的人身自由,更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都大了,不想让孩子没有亲生父母,双方离婚,对孩子的未来成长影响较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儿子朱浩某及女儿朱某某都由其自行抚养,家庭无债权债务。被告朱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富县钳二乡政府登记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是合法夫妻关系。该证为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合法证件,被告朱XX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8月在富县钳二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26日原告生育儿子朱浩某,2004年4月2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朱XX在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和睦相处,仍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告李XX带女儿朱某某离家出走,儿子朱浩某随被告朱XX生活至今,审理中又查明,原告李XX离家后靠打工生活,每年收入大概10000元左右,被告朱XX在富县钳二社区东太奇行政村经营原承包的9.8亩果园,年收入在4万元左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不能互谅互让,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逐渐僵化,原告离家分居生活3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朱浩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征询其意见愿随被告朱XX共同生活,被告朱XX有稳定的经营收入,故婚生子朱浩某应由朱继春自行抚养;婚生女朱某某,现一直和原告李XX生活,原告李XX有生活来源,应由李冬梅自行抚养。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李XX近年来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收入无贡献,其夫妻共同财产多为被告朱XX经营创造,故应归被告朱XX所有。原告李XX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XX对子女抚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离婚;二、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之子朱浩某由被告朱XX自行抚养,原告李XX享有探望权;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李XX自行抚养,被告朱XX享有探望权。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朱XX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亮亮人民陪审员 任 喜 全人民陪审员 任安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