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5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徐忠成、程廷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忠成;程廷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338号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同。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成。被告程廷周,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麻柳镇野鸭子村3组。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忠成、程廷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成、程廷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忠成、程廷周、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欠缴租赁款,原告因是二被告连带担保人为其垫付租赁款,现已垫付257202.4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按时支付租赁款并偿还原告垫付款,但都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融资租赁款257202.42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2.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至款项本金归还之日止(截止2012年9月15日止产生利息18843.93元,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用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忠成、程廷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被告徐忠成、程廷周、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徐忠成、程廷周,二被告应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初始租金141000元,此后36期每期支付24776.99元;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二被告履约的连带保证人。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的约定,原告作为履约连带保证人分别为二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多次垫付融资租赁款,此后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垫付款,尚余257202.42元未支付。此外,因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13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租赁物收据》、《中国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借记通知》及所附垫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忠成、程廷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徐忠成、程廷周、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徐忠成、程廷周未能按照合同按期足额履行支付融资租赁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融资租赁款257202.42元及利息18843.93元(截止2012年9月15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利息以257202.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代偿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此外,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本次诉讼,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成、程廷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融资租赁款257202.42元及利息(暂计金额18843.93元;剩余利息以257202.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垫付的融资租赁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忠成、程廷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817.5元,由被告徐忠成、程廷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