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2)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系花溪区溪湖水汇洗浴中心工作人员,2012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例行检查房间���在检查8115号房间时见失主卓某的苹果4S手机(价值4300元)放在桌上,被告人周某甲便趁失主熟睡时将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卓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43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