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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霞林与重庆灯泡工业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林,重庆灯泡工业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林,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灯泡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20号。负责人陈忠信,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聂晓燕,系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霞林与被上诉人重庆灯泡工业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4377号民事判决,李霞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李霞林、被上诉人重庆灯泡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霞林原系重庆灯泡工业公司职工。2003年1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渝一中民破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重庆灯泡工业公司破产。其后,重庆灯泡工业公司根据重庆市的政策,重庆灯泡工业公司职工从破产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重庆灯泡工业公司遂为李霞林办理了退休,经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保分局审核,李霞林于2003年2月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现李霞林以其是2003年3月提交的退休申请,且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保分局投保人员离退休(职)信息审核表中除李霞林、2003年3月3日、胡婧系其填写外,其余均不是其填写为由,认为重庆灯泡工业公司冒用其姓名,并虚构事实填写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保分局投保人员离退休(职)信息审核表,导致其提前退休,侵犯了其姓名权,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重庆灯泡工业公司赔偿损失990000元并向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重庆灯泡工业公司称在给李霞林办理退休过程中,程序、实体符合法律规定,李霞林退休经过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保分局审核,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霞林认为重庆灯泡工业公司冒用其姓名,虚构事实填写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保分局投保人员离退休(职)信息审核表,导致其提前退休,侵犯了其姓名权,造成其经济损失99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争议,但该争议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的人格权益受到侵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重庆灯泡工业公司存在贬损其人格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被告重庆灯泡工业公司在离退休(职)信息审核表中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重庆灯泡工业公司侵犯了其姓名权。因此原告李霞林要求被告重庆灯泡工业公司赔偿损失990000元并向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乃判决驳回原告李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霞林负担。宣判后,李霞林不服,上诉来院称,被上诉人为达到侵占上诉人“破产安置第一受偿债权人”利益,于破产前三天侵害其姓名权行为并从中因此获得涉及上诉人“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破产安置第一受偿债权人”利益重大,给上诉人造成侵害和损害长达9年多。一审判决违背审判原则,没有以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姓名权相应法规公正判决,而是采取“冒用姓名”和与本案不相及的“劳动争议”扰乱审判内容,严重降低司法公正和公信力。2003年1月20日的《审核表》是应当由上诉人亲自实施而未经上诉人亲自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是法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履行作为告知义务而不作为,应当为此无效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2003年1月20日破产前三天针对上诉人从事的《审核表》民事活动符合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当地政府政策规定提前提退休可不经本人亲自实施”、“破产可未经他人许可,擅自盗用他人姓名”法律免责依据。请求依法审理2003年1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保分局投保人员离退休(职)信息审核表》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实施法律禁止的“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姓名”的盗用上诉人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并确认其侵权;依法审理2003年1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保分局投保人员离退休(职)信息审核表》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实施法律禁止的“未经当事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并确认其无效;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侵害上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公开给上诉人赔礼道歉。被上诉人重庆灯泡工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是严格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的退休手续,不存在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霞林诉称重庆灯泡工业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侵犯了其人格权,但上诉人李霞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重庆灯泡工业公司在擅自使用其姓名时实施了贬损其人格或非法营利等活动的行为,其提出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2003年1月20日李霞林退休手续中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保分局投保人员离退休(职)信息审核表是李霞林亲自申请的还是重庆灯泡工业公司擅自使用李霞林姓名申请的,是否侵犯了李霞林的劳动权,该退休手续的法律效力如何等,鉴于前述情形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不在本案人格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内,故李霞林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李霞林负担,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