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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建明与沈琦丁、胡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明,沈琦丁,胡益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马建明,农民。被告:沈琦丁,无固定职业。被告:胡益群,农民。原告马建明为与被告沈琦丁、胡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琦丁、胡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建明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沈琦丁因经营所需,经被告胡益群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由被告胡益群担保。并口头约定,若原告自己需要资金时,两被告应立即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琦丁认欠不还,被告胡益群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致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沈琦丁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胡益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马建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琦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胡益群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琦丁交付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沈琦丁、胡益群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经被告胡益群介绍,被告沈琦丁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马建明提出了借款2000000元的要求,原告予以同意。同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沈琦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建明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被告胡益群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年11月4日,原告马建明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琦丁交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沈琦丁在借得上述2000000元后,至今未予返还,被告胡益群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马建明与被告沈琦丁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建明向被告沈琦丁提供借款后,被告沈琦丁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沈琦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胡益群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故与原告设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胡益群应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琦丁、胡益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琦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建明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胡益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益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琦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沈琦丁、胡益群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