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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沾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贵平与姚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平,姚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张贵平,女,195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沾化县下洼镇后边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辉祥,男,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利国乡马营二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负责人赵俊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真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贵平与被告姚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宝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姚辉祥、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杨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平诉称,2012年6月9日8时0分许,被告姚辉祥驾驶鲁M6L5**小型轿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洼镇后边村附近时,与由南向北骑三轮车过公路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因无法确认两车在公路的碰撞部位,沾化县交警大队无法认定原告与姚辉祥的责任划分。该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多天,支付医疗费8000多元,给原告造成身心及精神的极大痛苦。被告姚辉祥的鲁M6L5**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投有事故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调解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辉祥辩称,我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就将原告送到了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门诊上治疗时,我给原告交了2?000元的检查费。后来原告住院后,我又给原告交了2?000元的住院押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方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8时0分许,被告姚辉祥驾驶鲁M6L5**小型轿车沿沾化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洼镇后边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与由南向北骑三轮车过公路的原告张贵平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无法确认两车在公路的碰撞部位,沾化县交警大队无法认定原告与姚辉祥的责任划分,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沾公交证字[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张贵平被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面部皮下血肿。二、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6、7肋)。三、双肺挫伤。四、骨盆软组织损伤。至2012年6月2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8015.35元。诉讼内,原、被告承认被告姚辉祥于2012年6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贵平因伤入院检查、治疗时垫付门诊诊疗费820元、住院押金2?00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姚辉祥所有的鲁M6L5**小型轿车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辉祥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张贵平发生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不能认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张贵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姚辉祥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2岁,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标准确定为39.02元/天,护理人员1人。其院外护理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确定为30日,因此原告护理费确定为1?638.84元(39.02元/天×12天+39.02元/天×3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需要实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址与就医地点间的距离,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因此,本院可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8?015.35元、护理费1?6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门诊诊疗费820元,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医疗票据,且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应由被告姚辉祥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14.19元;二、原告张贵平返还被告姚辉祥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贵平负担5元、被告姚辉祥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宝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