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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清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惠路路口时,被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查获时,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悬挂号牌。被查获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放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证人邢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