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法牛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建国、吴敏霞、吴霞与李慧华、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法牛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吴建国,男,住柘城县。原告吴敏霞,女,住柘城县。原告吴霞,女,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华,女,住永城市。被告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国、吴敏霞、吴霞诉被告李慧华、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下简称淮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华、万达公司、淮北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李慧华、万达公司向原告赔偿180815.48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慧华、万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淮北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其分项内对原告合理性的损失予以赔偿,且是在不存在法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进行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1、许某甲的死亡,被告司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甲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2、原告的诉请并非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即使赔偿,我公司还应当与淮北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平均分摊;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案焦点为:被告李慧华、万达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180815.48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许某甲尸检报告、派出所、村委会证明、户口本;3、保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司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许某甲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司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向本案提交保险条款。被告李慧华、万达公司、淮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司机张某甲驾驶皖F1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56**挂号重型厢式货车,空车在某某集镇聂庄材料厂院内倒车时,将步行的许某甲当场碾轧致死。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皖F157**号牵引车/牵引挂车皖F56**号重型厢式货车,现实际车主为李慧华,挂靠于万达公司经营,张某甲系司机,该牵引车在淮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挂车在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司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许某甲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李慧华、万达公司应连带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肇事车辆牵引车、挂车分别在淮北保险公司、商丘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肇事时牵引车与挂车是一体的,所以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保险责任。两保险公司均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优先,对于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5151元;2、死亡赔偿金6604.03×16=105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80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建国、吴敏霞、吴霞赔付90407.5元(180815×50%),以冲抵被告李慧华、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建国、吴敏霞、吴霞赔付90407.5元(180815×50%),以冲抵被告李慧华、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慧华、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