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民初字第13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与程秀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渠头村村民委员会,程秀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13385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渠头村。法定代表人房珍友,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树辉,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秀明,男,1951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士兰,女,1950年4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程秀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房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树辉,被告程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属机动地13亩,流转费共计675元,一���性交齐,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流转合同,被告却一直种植该地,未交纳任何费用,现原告为作为统一经营使用,将收回所有机动地,并于2012年3月10日以正式通知形式发给所有机动地承包户,要求在今年麦收后交回所种植机动地,其他承包户按照通知交回了土地,被告却拒不交回土地,又继续抢种了农作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所种植的农作物清走,将土地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秀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可以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秀明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渠头村村民。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原告村委会将村内13亩机动土地租赁给被告程秀明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流转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期限为2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程秀明继续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至今。被告程秀明曾前往原告村委会交纳后续租赁费,原告村委会未收取。2012年3月10日,原告村委会向被告程秀明及其他机动地承包户发放通知,要求麦子收割完毕后不要种植下茬农作物,村委会不再与各户签订机动地短期租赁协议。在庭审中,原告村委会称在签订合同时曾约定如果集体不统一经营的话,与承包户每两年签订一次合同。被告程秀明则称双方约定除了国家占地外,每两年付款一次继续耕种,合同目前依然有效。上述事实,《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通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程秀明签订的《农村���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程秀明应当依法返还租赁物。在庭审中,被告程秀明称双方约定除了国家占地外,每两年付款一次继续耕种,合同目前依然有效,原告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程秀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程秀明在庭审中称曾对土地增肥的意见,被告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补偿,被告程秀明可另行解决。由于被告程秀明已在诉争土地上种植冬小麦,立刻腾退显为不妥,可待冬小麦收割完毕后再予腾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秀明将承租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确定的面积、位置为准),于二〇一二年种植的冬小麦成熟收割完毕后三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渠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程秀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宪龙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