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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黄某骑摩托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胡村被害人胡仲某,由被告人黄某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汪某用木棒撬开陈某家一楼厕所间的防盗窗,从窗户爬进屋内,在二楼陈某房间电视柜抽屉内窃得中华盛典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1本,在陈某儿子的房间写字台上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双飞燕牌鼠标1只、新贵牌键盘1只、COSONIC牌耳机1只、酷奇牌散热器1只、智囊EPS移动硬盘1只、ZTE中兴牌调制解调器1只,合计价值27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增值税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汪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汪某、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敏儿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