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弹簧刀到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拽锁进入该村211号黄明月家的租房,窃得大米8公斤及食用油4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22元;涉案弹簧刀为管制刀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现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黄腊枚、江永林的证言,黄明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