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艮凤与被告肖会荣、王永伟、闫纪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艮凤,肖会荣,王永伟,闫纪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刘艮凤。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肖会荣。委托代理人:翟红强。被告:王永伟。委托代理人:刘银芬。被告:闫纪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地址为: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机构代码58965285-2。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原告刘艮凤与被告肖会荣、王永伟、闫纪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艮凤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肖会荣委托代理人翟红强,被告王永伟委托代理人刘银芬,被告闫纪鹏,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艮凤诉称,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肖会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定魏线后油胡寨村口与被告王永伟驾驶被告闫纪鹏所有的冀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会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被撞后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至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2284.78元。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4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会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列被告依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5、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刘艮凤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6、医疗费单据7支及住院费明细汇总表,计款32284.78元。7、医院住院病案一套,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等情况。8、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刘艮凤误工时限270日、营养时限180日、护理时限150日。9、肥乡县元固乡后油胡寨村村委会证明及李延国、李庆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10、李延国、李庆国驾驶证复印件、李延国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计算护理费依据。11、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为1400元。12、交通费单据100支,金额为1000元。被告肖会荣辩称,事故发生本人亦受伤,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肖会荣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永伟辩称,其本人系闫纪鹏雇佣司机,系职务行为,且车辆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永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闫纪鹏辩称,其本人的车辆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天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肥乡县交警大队预交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一份,计款10000元,用以证明已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天平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电动三轮车上共有三人受伤,请法庭综合考虑,预留赔偿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天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刘艮凤对被告闫纪鹏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已收到医疗费5000元;被告肖会荣、王永伟、天平公司对被告闫纪鹏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用药清单非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鉴定意见书认定偏长,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为准。3、营养费请求标准无依据,无正规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不认可。4、对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不予认可;5、未提供护理人员李庆国从业资格证,并且仅凭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不能证明李延国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更不能证明实际护理原告和实际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无鉴定结论,仅凭诊断证明不认可;7、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8、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肖会荣、王永伟、闫纪鹏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原告刘艮凤乘坐被告肖会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定魏线后油胡寨村口与被告王永伟驾驶被告闫纪鹏所有的冀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会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艮凤无责任。冀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被撞后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至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2284.78元。经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刘艮凤1、头面部外伤;2颈寰椎骨折;3、左尺桡骨骨折;4、左股骨近端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经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艮凤误工时限270日,营养时限180日,护理时限150日。原告因事故另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被告闫纪鹏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会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艮凤无责任。冀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刘艮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34.78元;2、误工费9450元(270天×35元/天);3、护理费17402元(39534元/365天×150天+35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650元(33天×50元/天);5、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6、鉴定费14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6636.78元。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艮凤的损失76636.78元应由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闫纪鹏已先行支付5000元,原告应从应得赔偿款项中退还被告闫纪鹏5000元。被告天平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艮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36.78元(其中王香兰应得71636.78元,闫纪鹏应得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艮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取894元,由原告刘艮凤承担3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