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东京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东京,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祥周镇联雄村岩峨屯*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15时许,田东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组织民警到祥周镇联雄村菜市场内查处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刘忠顺、黄忠件、黄建宁、黄善小、刘少站、黄春楼、黄海、韦乐、黄敏良等13人。当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押解上车准备离开现场时,黄海挣脱公安民警的控制后逃跑至田埂边时摔倒被追赶的公安民警抓获,在公安民警将黄海带回时遭到被告人黄东京伙同岑克周、刘忠由、韦英莲(三人已判刑)、林彩凡、黄加耀、刘忠行、韦正规、陆组干、岑克南、覃启平、韦世高等人(后八人另案处理)的围攻、阻挠。上述人员用语言煽动群众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并以暴力手段相威胁。被告人黄东京及岑克XX行拉开车门并用手脚殴打公安民警后将被抓获的涉赌人员全部放走,导致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被迫中止,已抓获的涉赌人员全部脱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东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东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5时许,田东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组织民警到祥周镇联雄村菜市场内查处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刘忠顺、黄忠件、黄建宁、黄善小、刘少站、黄春楼、黄海、韦乐、黄敏良等13人。当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押解上车准备离开现场时,黄海挣脱公安民警的控制后逃跑至田埂边时摔倒被追赶的公安民警抓获,在公安民警将黄海带回时遭到被告人黄东京伙同岑克周、刘忠由、韦英莲(三人已判刑)、林彩凡、黄加耀、刘忠行、韦正规、陆组干、岑克南、覃启平、韦世高等人(后八人另案处理)的围攻、阻挠。上述人员用语言煽动群众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并以暴力手段相威胁。被告人黄东京及岑克XX行拉开车门并用手脚殴打公安民警后将被抓获的涉赌人员全部放走,导致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被迫中止,已抓获的涉赌人员全部脱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德总、刘少战、黄少道、黄敏良、黄忠件、韦乐、刘忠顺、刘忠炼、黄成、陆祖干、林彩凡、刘忠行、韦正规、覃启平、黄加耀、岑克南、韦世高、黄春楼、韦志强、雷承烈、黄海的证言;2、同案人岑克周、刘忠由、韦英莲的供述;3、被告人黄东京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处警经过;7、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8、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黄东京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京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造成涉嫌犯罪的人员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东京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东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微信公众号“”